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医学证明补充规定的通知
发布时间:2016-01-11 22:28:10 阅读次数:

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》,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生的新生儿,应当依法获得卫生部统一制发的《出生医学证明》。为加强《出生医学证明》的管理,特规定如下:
  一、《出生医学证明》由合法的接生单位签发。
  签发《出生医学证明》的单位和个人要设专人分别管理《出生医学证明》和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。
  二、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、变造、倒卖、转让、出借、私自涂改或使用非法印制的《出生医学证明》。
  三、新生儿父亲或母亲或其监护人凭《出生医学证明》,到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出生人口登记手续。
  四、非父母户籍所在地出生的婴儿,持出生地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《出生医学证明》回父母户籍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办理出生登记手续。
  不得以异地《出生医学证明》换取申报出生登记地《出生医学证明》,造成重复发证。
  五、填写《出生医学证明》要求内容准确、字迹清楚、严禁涂
  改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《出生医学证明》视为无效。
  (一)《出生医学证明》手写时未用钢笔或碳素笔的;
  (二)《出生医学证明》被涂改的、填写字迹不清的、有关项目填写不真实的;
  (三)私自拆切《出生医学证明》副页的;
  (四)《出生医学证明》未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的;
  (五)《出生医学证明》为非法印制的。
  六、因签发单位的责任导致原《出生医学证明》无效的,签发单位应及时换发有效的《出生医学证明》。因当事人的责任而导致原《出生医学证明》无效的,可向原签发单位申请换发。《出生医学证明》换发后,原件自换发之日起作废,并由原签发单位存档保留。
  七、《出生医学证明》因遗失、被盗等丧失原始凭证的情况要求补发的,取得原签发单位有关出生医学记录证明材料后,向所在地县(区)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发。县(区)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申请后,经核实,情况属实的给予补发《出生医学证明》并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。补发办法如下:
  (一)未报户口前遗失《出生医学证明》者,补发《出生医学证明》正副页;
  (二)已办理户籍手续后遗失《出生医学证明》者,只补发《出生医学证明》正页。
  补发《出生医学证明》只适用于1996年1月1日(边远贫困地区自1996年3月1日)以后出生的婴儿。
  具体的补发程序由各地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。
  八、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由县(区级)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严格按照印章标准及式样统一刻制备案,并将印章式样抄送公安机关户籍登记部门备案。
  九、《出生医学证明》实行逐级申报订购和发放登记制度。
  具体的发放程序由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按照严格管理、方便群众的原则另行规定。
  十、各地应当妥善运送、保管《出生医学证明》。因意外导致潮湿、破损或丢失的,应将其数量及编码报上级主管部门申请作废。
  十一、《出生医学证明》工本费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管理。
  十二、本办法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。